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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杨世友与青岛强力发金属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友,青岛强力发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友,男。委托代理人魏增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强力发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强力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23日,因电力使用纠纷,原告驾驶鲁B×××××号凯越轿车到被告处与承租人王一强商洽,此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非法扣留了原告所驾车辆至今拒绝归还,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涉案鲁B×××××号凯越轿车并赔偿损失56040元。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是原告自行驾驶到被告院内,并非被告扣留。原告将车开至被告处,并未通过有关部门向被告提出要车,且车辆手续、钥匙均在原告处。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处五人被打伤,花费医药费2000余元,被告已报警,还未处理。被告已经在另案中对涉案车辆提出诉讼保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鲁B×××××号车车主系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照片八张,证明2011年7月23日至今涉案车辆被扣押在被告处,起初车辆被拦在被告公司门口,后来不知何故被拖进了公司内,且车辆轮胎损坏。被告对2011年7月24日的4张照片有异议,对2012年2月21日的4张照片无异议。前者只是双方发生争执前后的一个过程,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处堵住了门口,后来原告自行将车开进厂区,被告并无车辆钥匙;后者只能证明车辆停放状况,不能证明被告扣押车辆。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案发期间租给青岛徐家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赁费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如果该证据真实,事发当天涉案车辆应当在案外公司处。4、青岛市李沧区鑫润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评估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长期停驶需修复费用1804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修理厂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检查车辆,系主观臆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及贬值费用进行鉴定,该次鉴定因被告不配合勘察现场被鉴定机构退案,经原告申请恢复鉴定后又因原告不同意对涉案车辆坏损部件进行检测被鉴定机构再次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因厂房租赁产生纠纷,继而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驾驶自有的鲁B×××××号车初期停放在被告使用的厂房门前,后该车被挪动停放在厂区内宣传栏旁并被钢丝拴住。直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厂房交接给原告时将涉案车辆一并还给原告。原告现认为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请求判令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56040元。另查明,因被告另案对原告等人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1年8月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车辆的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证明损失后果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评估车辆损失,但不同意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坏损部件进行检测从而确定损坏程度及价值的要求,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退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世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杨世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1年7月23日,因租赁纠纷,上诉人开车到被上诉人门口商讨协商,被上诉人就用两辆车前后挡住上诉人的车辆通道,不让走开。并强行将车拖入被上诉人院内,扎破前右轮胎,前左轮胎用钢丝绳锁在铁栏杆上,经多次索要被阻拦。2012年2月起诉,2013年4月法院安排的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评估车辆,又强行被阻拦。又拖延到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将租赁上诉人的厂房交还,这一过程有另案法官到现场清点,并未涉及车及车辆交接的问题。现车辆一直在原处未动等待评估损失。2、一审法院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交还车辆,也从未安排过关于车辆的正式交接。车辆一直停放在院内,2013年3月22日因另案收回场院,却对停放的车辆未涉及,眼见车辆日渐报废,却因未交接、未评估,始终不敢动。3、关于评估过程,2012年4月18日法院指派的鉴定人员到现场评估,因被上诉人不让进门,就找法官干预,但却要求撤回,导致此次评估未成退案。自此又拖了一年多,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2013年8月20日再次现场评估,因评估单位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要求上诉人将车拖到4S店检测评估。因这一过程必然产生巨额费用,上诉人难以接受,所以不同意这种评估方式,并建议专家到现场评估。该评估是因为能力受限而退案,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不同意评估的问题。4、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多方面的。车辆被非法扣押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不可避免。导致上诉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履行的损失近三万元法院为什么只字不提。5、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确定,仅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明显不公,让不法侵权者逍遥法外,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是上诉人自己开到被上诉人院内的,当时上诉人闯到被上诉人的企业内,将被上诉人五人打伤,破坏被上诉人店内设备,最后将车辆放在被上诉人院内,车钥匙等都被上诉人带走,车辆停留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车辆。2、第一次评估因为法院人员没有到场,这次评估不符合程序,所以没有配合。第二次评估相关人员均已到场,上诉人无端怀疑评估人员的技术能力,导致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所以被法院依法驳回。3、2013年3月22日双方以交换场地,而且车辆已被上诉人控制,所以相应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至今拒绝归还,而被上诉人则称是上诉人自行将车辆开到被上诉人院内。双方对车辆是否系被强行扣押的事实存在争议,且对各自的说法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是被被上诉人强行扣押,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