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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晓林诉孙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林,孙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陈晓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婕美,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超,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陈晓林与被告孙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婕美、被告孙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带着家人到莱州市文峰山爬山,下午14时20分左右,我和孩子在路边休息,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鲁Y5K0**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溜车,我和儿子躲闪不及被撞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013)第10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649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华超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兑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华超驾驶的鲁Y5K0**号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停驶在莱州市云峰山牌坊处,与前方行人原告陈晓林及其子陈某某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原告、陈某某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华超未保护现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某无责任。鲁FMY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华超,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1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数额应为41296.65元,并补交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要求保留其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1296.65元,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住院费用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完全可以医治,不需要转院治疗,原告应提供莱州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称其是因为儿子陈某某治疗需要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为了方便家人照顾才一起转院的。被告认可陈某某转院时曾征得其同意,但被告转院他事前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转院治疗的必要。被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兑除。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2000元是用于给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原告的儿子陈某某交付住院押金,要求待陈某某起诉后在该案中再予兑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并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超赔偿原告陈晓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129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10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