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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福有诉王拥军、王晓兵、李垚、赵国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有,王拥军,王晓兵,李垚,赵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福有,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王晓兵,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李垚,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赵国栋,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柯岩,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有诉被告王拥军、王晓兵、李垚、赵国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被告王拥军、王晓兵、李垚、赵国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至北石槽村东口半坡时,突然被五名素不相识的年轻人拦住殴打。原告被打昏后,围观群众报警,110干警赶到现场通知家人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腰椎骨质增生。”经派出所调查才得知五人姓名,一人至今找不到。原告为维护合法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7875元、医疗费808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33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致伤原告的情况,被告表示愿意承���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原告方损害提供的证据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希望调解结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及原告的受伤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陪护人员证明二份,证明产生陪护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可受伤情况,但认为骨质增生应当排除在原告受伤损害后果之外,相关治疗、检查产生的费用也应排除在外;对证据2认为应当出具正规票据,对骨质增生产生的费用应当排除在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缺少证据的相关性;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为只证明了二个人员的相关职业,并不能证明二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更不能证明二人陪护期间的实际减少收入,同时现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这二人就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陪护人员,该证据缺乏相关性、客观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被包括四被告在内的五名年轻人殴打,初步诊断: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3年7月3日早8时出院。审理中,原告李福有称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医疗原始票据全部遗失,仅提交了医院出具的7875.66元住院费用证明予以佐证,虽然此证明不是原始单据,但是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明细清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李福有需二人陪护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认为骨质增生应当排除在原告受伤损害后果之外,相关治疗、检查产生的费用也应排除在外,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四被告认可共同将原告李福有打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福有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李福有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保障7875.66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93元计算,即25293/365天×15天=1039元;护理费计1人,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792元计算,即49792元/365天×15天=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50元,计15天,即7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15天,即75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以上共计12960.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军、王晓兵、李垚、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福有共计12960.66元;二、驳回原告李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王拥军、王晓兵、李垚、赵国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陆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