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龚兴与陈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龚兴。被告陈福明。原告龚兴与被告陈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兴诉称,原告系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并负责安装,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双方约定门窗安装结束付清货款,但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18,000元未付,对于该笔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但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龚兴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门窗加工款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陈福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办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并负责安装,总价2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门窗安装结束后,被告付清货款。但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18,000元未付,对于该笔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但被告逾期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兴加工款18,000元;二、被告陈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兴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