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魏某诉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宋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魏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杨家村。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江南村南河浜。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负责人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华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牌号为浙F20X**),在本区沪杭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17.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另辩称,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5个月、护理期2.5个月(均包含后续治疗)。又查明,赵华是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按照第一被告的指派工作。第一被告系浙F206**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并就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7,500元,垫付医疗费53,495.20元(含救护车费)、停车费30元、装车费20元,合计为61,045.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则辩称,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法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方面,在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上,病人既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选择、决定的权利,而要有赖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另一方面,从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明确约定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既没有以文意明确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更没有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归类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这一做法并不妥当。综上理由,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赵华系完成第一被告指派的工作,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采纳其辩解意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3,658.30元(含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5天为5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6,408.3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6,408.3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据并不充分,故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8,1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9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为4,7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由此确定为80,376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98,421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车辆修理费3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10、其他物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30元、装车费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45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61,045.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52,595.2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5,209.3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52,595.20元,余额为112,6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614.1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52,59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第一被告负担1,2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