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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彦利与任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利,任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王彦利,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棠棣峪村。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歌,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兴隆庄镇前小疃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765214-9,所在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代表人王子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08905-4,所在地址:济宁市邹城市太平路2016号。代表人徐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利与被告任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任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利诉称,2013年9月6日15时许,宋令臣驾驶鲁HMX×××∕鲁HBT××挂重型伴货车,在平邑县白彦镇棠棣峪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拖拉机相撞,致王彦利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宋令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88.38元、误工费2621.96元、护理费12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0元、停车费800元、施救费1350元、车辆损失13900元,共计32499.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任歌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歌辩称,车辆是我的,宋令臣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梁山县瑞佳货运服���有限公司,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用药明细表中有普通饭30元,应予扣除,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司法鉴定中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辩称,除同意威县支公司的意见外,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不合法,该车属于不合格车辆,脱审,费用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许,宋令臣驾驶鲁HMX×××∕鲁HBT××挂重型伴货车,在平邑县白彦镇棠棣峪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彦利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拖拉机相撞,致王彦利受伤,车辆部���损坏。2013年9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906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令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彦利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小腿挤压伤、腰部外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930.38元(其中任歌支付医疗费10242元)、复印费80元。住院期间由王会会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彦利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误工日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1号关于对王彦利误工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王彦利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利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拖拉机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9月16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69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果为:修复费用13900元。原告王彦利支付评估费400元。支付停车费800元、施救费1350元。鲁HMX×××∕鲁HBT××挂重型伴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歌,该车挂靠在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宋令臣是被告任歌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9日,被告任歌为其所有的鲁HM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任歌为其所有的鲁HMX×××∕鲁HBT××挂重型伴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鲁HMX×××∕鲁HBT××挂重型半挂货车。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3)平立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HMX×××∕鲁HBT××挂重型半挂货车。原告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52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令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原告王彦利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拖拉机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宋令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906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任歌的鲁HMX×××∕鲁HB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任歌按宋令臣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1号关于对王彦利误工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除伤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的建议不予采信外,其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彦利的误工损失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69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也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支付的普通饭3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王彦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彦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58.38元、误工费1288.76元、护理费12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交通费900元、评估费4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0元、停车费800元、施救费1350元、车辆损失13900元,共计303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367.9元,剩余15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彦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退还被告任歌支付的医疗费10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和申请费520元,共计1120元,由原告王彦利负担40元,由被告任歌负担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窦丽萍审判员  张宝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