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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管如彬诉被告张少国、张津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如彬,张少国,张津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管如彬。委托代理人郭殿选,男。被告张少国。被告张津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彬,男,系被告张少国胞兄、张津赫父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女。原告管如彬诉被告张少国、张津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如彬委托代理人郭殿选,被告张少国、张津赫委托代理人张少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津赫驾驶张少国所有的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冀D×××××号五菱牌小客车与冀D×××××号海马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628.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2、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少国、张津赫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ZC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邯公交复字(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过复核。证据三:原告管如彬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四: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218.89元。证据五: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八:冀D×××××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车主为张少国。证据九:张津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上明确有护理费一项,医院已经收取,原告不能再主张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用药情况。被告张少国、张津赫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少国、张津赫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系医治医院的正式票据且加盖有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上述证据,确定管如彬的伤情为:1.鼻部软组织挫伤;2.头颅外伤;3.双肩关节外伤及陪床1人,加强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均为3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计算标准均为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13564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管如彬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管如彬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218.89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少国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张津赫系事故车辆驾驶人,二人系叔侄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张津赫无偿借用张少国车辆。事故车辆冀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管如彬、马子波、张露、张蒙坤四名本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形成四个诉讼,另三个案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数额分别为4694.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471.6元)、1377.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265.91元)、5084.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1.66元)、【具体详见(2013)邯县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津赫驾驶的张少国所有的冀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218.89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3天=111.48元、护理费13564元÷365天×3天=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营养费20元×3天=60元。以上共计3651.85元。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二项损失,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28.8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形成四个诉讼,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经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损失为3428.89元,(2013)邯县民初字第2039号案件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为4471.6元,(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0号案件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为1265.91元,(2013)邯县民初字第2043号案件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为4861.66元,四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共计14028.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管如彬保险赔偿款:10000元×[(3428.89÷14028.06)=24%]=24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外,超出部分1028.89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津赫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少国作为车主出借机动车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由被告张津赫承担70%的责任,即1028.89元×70%=720.2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同时,原告未起诉事故次要责任方,系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管如彬保险赔偿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22.9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6522011114571);二、被告张津赫赔偿原告管如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720.22元;三.驳回原告管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如彬负担14元,被告张津赫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