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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汪家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汪家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289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251150-8。法定代表人万玉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中。委托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家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修银、被告汪家中委托代理人段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但撤回了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为此,要求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判决。被告汪家中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7日被告受伤。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在仲裁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之请求。该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要求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判决(仲裁未裁决),对仲裁裁决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也并未提出异议,即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家中之间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铭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