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许国宝与庞平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宝,庞平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许国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水。被告:庞平委。原告许国宝与被告庞平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国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平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国宝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庞平委向金树英借款10万整,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和金树英达成还款协议,为被告归还给金树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担保款,被告以无钱可还为由予以拖延。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庞平委归还原告许国宝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平委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许国宝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庞平委向金树英借款10万元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许国宝已经代被告庞平委还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的事实。被告庞平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庞平委向金树英借款人民币10万,由原告许国宝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许国宝于2012年6月30日,代被告庞平委向金树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由金树英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宝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庞平委偿还借款本金之后,有权向被告庞平委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平委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平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国宝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庞平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