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郭玉璋,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被告西某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清云,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璋、被告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品质不好,乱搞两性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趁原告打工不在家之机,被告将其他男人招回家中,当原告回家时发现屋里有人,叫门不开时,那个男人跳楼身亡。被告在与我新婚不久,便与他人通奸,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22,000、00元。去掉花销,尚有90500、00元在被告手中,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有感情。给付的彩礼款120,000、00元,购买行李款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数额都对。但我们共同支出了,我手里没钱,我最多能返还10,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李喜忠的证言一份。证实双方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00元,还承认有2,000、00元购买行李。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本人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有外遇,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西某某彩礼款122,000元。被告用此款购买结婚用品及其它支出有:106、68厘米LG牌彩色电视机一部4800.00元,LG牌洗衣机一台2,500.00元、美的牌电冰箱一台3,200.00元(以上物品在被告处)。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25,000.00元在被告处、结婚照支出2,400.00元、双方购买服装含双方父母及亲属)5,000.00元、化妆品及窗帘杂品支出3,0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含去广西桂林及被告外出打工)、给双方父母购买礼品800.00元、原、被告婚后生活费用支出5,000.00元、给被告婚前子女支出各项费用2,000.00元(原告同意此项支出),合计58,300.00元,尚有63,700.00元在被告处。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详细了解、被告婚后在感情上由过出轨行为,其本人认可,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许。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被告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用彩礼款购买的项链、手链属个人专用物品,应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因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结婚时间尚短,给原告的家庭经济带来极大的困难,加之被告有过错。因此,彩礼款除花销支出外,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某某离婚;二、106、68厘米LG彩色电视机一部、LG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及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三、被告西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剩余彩礼款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