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苏辉诉侯建刚、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苏辉,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燕宁,无业。被告侯建刚,自由职业。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凰山庄3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辉诉被告侯建刚、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坤、燕宁、被告侯建刚、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刘阳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我在侯建刚承包的本市王杰部队工程施工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8240元、残疾赔偿金182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建刚辩称,我和苏辉曾经达成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到目前我还欠他25000元没有给清。此外,我不再赔偿苏辉任何费用。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侯建刚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苏辉没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苏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苏辉在本市王杰部队钢结构工程施工中摔伤。当日,苏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踝骨折。九七医院为苏辉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苏辉住院8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1年1月8日,苏辉在沛县华佗医院继续治疗,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等。苏辉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1565.74元。另查明,本市王杰部队钢结构工程系侯建刚个人承揽,苏辉系为侯建刚提供劳务的工人,侯建刚支付劳务费。侯建刚和苏辉曾达成赔偿协议,侯建刚向苏辉赔偿8万元。侯建刚支付部分费用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苏辉现金贰万伍仟元,侯建刚,2010年6月18日”。又查明,2011年8月22日,苏辉向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苏辉构成伤残十级。侯建刚、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不认可,但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苏辉的父亲苏德海生于1965年2月23日、母亲燕宪云生于1964年8月5日,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苏辉、苏强强、苏娟娟。苏辉与妻子刘丹丹有一女苏俊洁,生于2009年10月28日。苏德海、燕宪云均在家务农,以种地为生。关于该赔偿协议,侯建刚主张是一次性赔偿,称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等一切费用。苏辉称,赔偿内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的治疗费,就是没有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当时无法预见到伤残情况,主张的医疗费25000元就是欠条上的25000元。诉讼中,侯建刚和苏辉均不能提供书面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欠条、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苏辉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侯建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辉向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与���告苏辉的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建刚主张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一次性了结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建刚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本应取得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1565.74元,有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等证实。误工费,原告主张30元/天,低于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年,误工期限考虑其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20天,费用应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9118元/年计算,系2010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符合规定,结合伤残十级计算应为18236元。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89天为44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89天为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天计算89天为1602元。被扶养人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按照苏俊洁一人计算,抚养人义务人系苏辉、刘丹丹,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543元/年的标准,结合苏辉伤残等级为10级,计算为5561.5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350.29元。目前,原8万元的赔偿协议具体赔偿项目及相应具体赔偿金额不明,原告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欠条上的25000元再加上超出8万元的部分即11350.29元,合计36350.2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6350.29元。二、驳回原告苏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苏辉负担220元,被告侯建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