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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雷。被告:吴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菊明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