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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书清与被告祁玉林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清,祁玉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尹书清,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祁玉林,男,约5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尹书清与被告祁玉林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书清诉称,2013年6月23日应被告要求,通过中介刘红介绍用原告的汽车冀DC09**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山东寿光鲁丽钢铁厂送焦粉,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供需双方持争议,车被押在钢铁厂两天后按被告的安排卸货后车回峰峰,当原告去找被告要运费时被告却推辞不肯付运费,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700元及停车损失3000元,合计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书清未提供被告祁玉林住所详址、年龄等,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书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索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