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曹祎舟与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舟,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曹舟。委托代理人苏文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舟诉被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于同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024号],该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01号]。2013年1月4日,本院依法注销了101号案件,对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曹舟为原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及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培训服务期协议。2011年7月7日,原告提出辞职获准,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时双方并无争议。但被告却在一年之后提出劳动仲裁,主张服务期违约金,原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在案外人赢创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创投资公司”)工作,期间曾参加IEDSAM在职培训项目,于2008年8月前往德国赢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公司”)工作。为此,原告与赢创投资公司签署了《有关国际培训赞助和服务期保证的补充聘用协议》(以下简称“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履行4年期服务期义务,否则需就赢创投资公司所承担的赞助费按比例返还。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赢创投资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0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赢创投资公司三方签署《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如有培训服务期协议将由原、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主张的培训费用均不是由赢创投资公司或被告支付,而是由赢创公司支付,且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现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服务期违约金的赔付范围未查清,对是否专项培训作出错误认定,且未经仲裁庭审质证直接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不返还被告培训费欧元5,805.02元和美元12,040.6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原告参加海外培训项目期间,其所有的培训费用,包括往返机票、差旅费用、签证费用、房屋租金、语言培训费用、税务咨询服务费用、翻译费等均由赢创投资公司和被告在德国的关联公司赢创公司直接支付,因为该项目是整个赢创集团在全球统一进行的国际培训项目,其具体培训内容以及费用成本安排也均在集团内部进行统筹,确无必要再在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针对每一位参加培训的员工一一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未直接支付费用并不影响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实际的培训费用;原告参加的海外培训项目属于在岗培训,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的范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11年8月8日,被告提起仲裁是在2012年8月6日,未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8月加入案外人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固赛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8年3月4日,德固赛公司更名为赢创投资公司。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赢创投资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接受赢创投资公司的出资赞助,前往德国、美国等地参加为期25个月的“国际销售和营销(IEDSAM)”海外培训项目。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在海外培训期间所有在国内发生的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由赢创投资公司先行垫付,在原告结束海外培训项目回国后应予以归还。赢创投资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为原告垫付了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25,121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5,213元,共计人民币40,334元。由于赢创投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2010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赢创投资公司三方签署《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培训服务期协议亦转至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定返还被告垫付费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约定了返还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的义务,而培训服务期协议已转由原、被告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取代赢创投资公司向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现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对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被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25,121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5,213元,共计人民币40,334元。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回国,根据约定应于2010年9月返还赢创投资公司,与服务期的履行并无关联,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返还社保垫付款,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57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2、辞职邮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收到后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3、工作鉴定函、关于工作鉴定函及沟通邮件的中文翻译件、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德国期间主要是工作,而非专项培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根据翻译,该邮件系推荐函,而非工作鉴定函,培训项目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且工作和培训并不矛盾,两者可以并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德固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名称变更核准工商登记资料、赢创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德固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固赛公司更名为赢创投资公司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5、原、被告与赢创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劳动关系变更的事实及约定原告应继续向被告履行其尚未履行完毕的服务期义务;6、《赢创人力资源政策》(第301条:学习和职业发展)及原告签收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规章制度对于培训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此规定知悉;7、员工离职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1年8月8日;8、国际销售和营销(ISAM)项目介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参加的项目为专项技术培训项目;9、原告与赢创投资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有关国际培训赞助和服务期保证的补充聘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对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10、国际工作委派书一份、工作合同二份及通知函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被派遣至德国、美国等地参加了为期25个月的IEDSAM海外培训项目;11、赢创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函一份、赢创投资公司与海外公司内部就原告回国工作事宜的邮件二份、工资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参加的培训项目于2010年8月31日正式结束,原告于次日起返回中国继续为赢创投资公司服务;12、员工状态变动审批表、升职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过培训之后,其职业技能取得较大提升,赢创投资公司对此予以充分认可并作出相应的升职奖励;13、赢创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参加IEDSAM海外培训所发生培训费用的说明、费用清单及相关凭证(经公证认定),以此证明原告在培训期间,赢创投资公司与赢创公司共为其承担培训费用总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14、证明及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赢创投资公司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人民币40,334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人民币15,213元;15、2012年5月16日律师函一份及EMS邮寄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约定中不涉及社保保险费及公积金垫付费用;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公在中国境内生效,德国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且原告并未签收,因为原告入职时签收的政策与此内容不同,此政策系依据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制作;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海外既工作也培训,并非专项技术培训;原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缔约相对方并非被告,培训费用由德国公司承担,合同未要求返还,该培训并非专项培训;原告对证据11中邮件认为并未见过,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升职后并未加薪,且升职原因是因年限届满;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培训费用由赢创公司承担,且对培训金额、计算方式不明确,被告也未提供原始凭证;原告对证据14、15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收到,但认为社保及公积金垫付款的仲裁时效早在律师函出具之前已经届满,且垫付款返还的主体应为赢创投资公司而非被告,因为垫付款不属于培训服务期范畴,故该利义务不属于转让被告继续履行的范围。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否认原告参与培训的事实,对于是否属于专项培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5、7-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人力资源政策与原告签收证明的时间不符,无法证实原告签收的即是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规章制度,故本院不认可原告签收的规章制度即是被告提供的该份人力资源政策;证据11,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曹舟于2006年8月起进入案外人德固赛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8年3月4日,德固赛公司更名为赢创投资公司。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赢创投资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及赢创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与赢创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终止日2010年10月31日项下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由原合同各方享有或承担,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确认接受赢创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由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应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8月8日。2008年8月5日,赢创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有关国际培训赞助和服务期保证的补充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作为IEDSAM项目(国际赢创德固赛销售和营销项目)的成员,由赢创投资公司地区发展部派往德国接受两年的国际培训;原告将于2008年8月1日同赢创公司确立聘用关系,赢创公司将承担员工作为IEDSAM项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所发生的培训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返程机票(经济舱)、健康保险补贴、租房补贴、护照和签证费用;基于员工的休眠劳动合同,赢创投资公司将按照中国上海市的规定缴纳员工强制性社会保险,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应由员工缴纳的部分先由公司预缴,员工同意在返回后偿还;该等赞助的前提是员工从取得学位或结束国际培训时开始(请参照赢创中国人力资源政策第301条)持续四年为赢创提供服务,该保证自与赢创投资公司的聘用关系确立起立即生效;如果员工在培训期间解除合同,员工应偿还全部培训费用;如果员工在培训完成后,但在合同期间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员工应按比例偿还培训费用;不论在赢创集团内职位或工作地点发生任何变更,本协议对员工当前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及其每次续约具有约束力。原告参加的该海外培训项目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海外期间由德国母公司赢创公司支付其各项培训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赢创投资公司委托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40,334元(社保人民币25,121元、公积金人民币15,213元)。ISAM项目(国际销售和营销项目)相关介绍内容为:ISAM项目一项在职培训项目,目标是培养具有国际经验的未来销售和营销经理;ISAM项目旨在通过理论培训以及在岗位经验提供有意义的职业发展,在一个实践中学习的环境中进一步提高能力;派遣工作一方面具有挑战性,另一方面应促进职业发展;以下派遣工作最有价值:参与者可以接触到那些在开展业务时出现的障碍;参与者在以下情况下将取得最大进步:接到有助于业务成功的项目并同时获得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的指导,从而高效完成项目。2011年11月1日,原告由业务分析员升职为业务发展经理,月薪保持不变。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承担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的违约责任,即按比例返还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23,520.64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人民币24,718元。2012年8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按比例偿还参加海外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人民币121,303.76元;2、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40,334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欧元5,805.02元和美元12,040.6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参加的海外培训项目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及原告是否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培训是用人单位开展的为提高劳动者素质、能力、工作绩效等而实施的有计划、有系统的培养和训练活动,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以及工作的价值观等。因此,培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原告参与的在职培训项目,其目标就是培训具有国际经验的未来销售和营销经理,旨在通过理论培训以及在岗经验提供有意义的职业发展,上述内容从项目介绍及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上均可以体现原告是由赢创投资公司派至德国接受为期两年的国际培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海外培训期间的每个项目中,公司会委派一名资深员工定期进行咨询和辅导,得到指导,除了工作之外,每年还会定期参加研讨会,相互交流学习,通过工作交流来积累经验。原告培训结束回国后,对于原、被告继续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没有表示异议,被告此后亦确认原告完成了此次的海外培训,提升了原告的职位。同时,原告在海外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用、房租、语言培训费等均由被告在德国的母公司赢创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参加的项目并非是单纯的工作,而是专业技术培训,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赢创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亦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也确实到海外进行了培训。原告回国后,由于赢创集团内部组织结构调整,2010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赢创投资公司三方签署《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培训服务期协议亦转至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虽然被告未直接支付原告的相关培训费用,但由其德国母公司为原告支付,这是原告与其母公司之间内部关系,而且是基于培训服务期协议的内容而支付,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影响原告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海外培训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根据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回国后的服务期应当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原告应按比例偿还培训费用。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离职,应当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未履约月数比例返还培训费用。鉴于原告在培训期间是边工作边培训,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这要求与其所取得的财产、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与其履行义务大体相当,故本院酌情认定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该部分培训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是否具有追偿权。根据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员工在德国培训期间,赢创投资公司为员工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并由其预缴应由员工缴纳的部分,员工同意在返回后偿还。之后,赢创投资公司将自己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且经原告方同意,故培训服务期协议由原、被告继续履行,故被告对赢创投资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具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仅约定在原告回国后偿还,但未约定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之日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提起仲裁,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25,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是由赢创投资公司为原告垫付,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之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但无法认定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追偿的权利由赢创投资公司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律师函中,仅对社会保险费提出主张,并未主张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可见其亦认可对于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不具有追偿权。鉴于目前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其对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具有追偿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5,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培训费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曹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25,121元;三、驳回原告曹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曹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舟及被告赢创德固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唐军花人民陪审员 朱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