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孟巧云诉被告杜宝印、李中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巧云,杜宝印,李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孟巧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印,又名杜军。被告李中胜。原告孟巧云诉被告杜宝印、李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巧云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杜宝印、李中胜因做生意从原告孟巧云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4日,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杜宝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中胜辩称:当时钱是被告和杜宝印借的,每人100000元,被告的100000元还给杜宝印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杜宝印、李中胜借原告孟巧云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杜宝印、李中胜,2011年11月4日”。后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还利息8000元,于2012年3月4日还利息8000元,于2012年5月4日还利息8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宝印、李中胜向原告孟巧云借款2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胜辩称其已将借款100000元归还给被告杜宝印,因其辩护理由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债务承担,不能对抗原告行使其债权,且被告李中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中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经清偿原告利息至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0元,共计276000元,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印、李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原告孟巧云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0元,合计276000元(2013年12月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一并支付),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含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杜宝印、李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