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三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三波与孙培钢、王京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三波,孙培钢,王京志,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937号原告郝三波。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培钢。被告王京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8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三波与被告孙培钢、王京志、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三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郝三波负担。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