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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方爱琴、张劲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劲生,方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张金龙,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蒋茂军,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生,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被告方爱琴,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张劲生、方爱琴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生、方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银行贷款4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贷款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两被告未按期偿还,经银行催要,我于2013年10月24日代为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164.0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437164.01元。被告张劲生未答辩。被告方爱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及两被告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张劲生最高可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借款本金不超过400000元,月利率为8.5‰,由原告张金龙及被告方爱琴提供担保。同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向被告张劲生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张金龙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催要,原告张金龙于2013年10月24日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7164.01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劲生与被告方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劲生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龙为被告张劲生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劲生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方爱琴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因被告张劲生的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的借款本息437164.0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劲生、方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劲生、方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龙43716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诉讼保全费2706元,合计6635元,由被告张劲生、方爱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8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