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扶平安与扶启中、扶兆全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平安,扶启中,扶兆全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扶平安,男。委托代理人潘柳,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启中,男。被告扶兆全,男。原告扶平安诉被告扶启中、扶兆全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扶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平安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扶启中违规野外用火,在本组一座山脚下焚烧田坎,造成火势蔓延至山上。原告自发前往救火,造成双手和脸部严重烧伤。经过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并留下三级残疾的严重后果。2012年7月10日,在新坊乡政府和乡司法所及本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医疗费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万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12月31日支付8000元,2013年31日前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元。协议签订后,直到2013年11月,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并且一再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赔偿。对于即将到期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被告更是以不回应的方式表示明确不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全部赔偿款2万元,并支付第一期赔偿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扶启中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9日,被告扶启中违规野外用火导致火灾而原告因救火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抗美援朝战士,靠政府救济帮助过日子,儿子扶兆全是智力不正常的人,年过40仍未娶媳,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力赔偿。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自己年老眼花看不懂协议的意思,原告的损失新坊乡政府通过很多方式解决了很多了,故以为他不是向其要赔偿。以为是原告要政府解决,就签了字。请求法院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减少赔偿金额。被告扶兆全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扶启中失火烧伤扶平安的医药费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扶启中不慎烧山,被告救火造成医疗费花去62000元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扶启中和扶兆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扶启中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扶启中失火烧伤扶平安的医药费赔偿协议书》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不明白其真实意义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第一,无因管理之债仅限管理人的必要支出和直接实际损失。本案管理人扶平安未就自身的必要管理成本支出和实际损失举证,而对无因管理的法定之债以意定之债进行了替代;其次,管理人可向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要考虑受益人的实际经济能力,管理人的大部分损失已经从农合医疗保险中得到补偿,该协议约定无因管理之债为20000元实属过高;第三,鉴于被告扶启中年近八旬年老体衰,签订该协议时明显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该协议显示公平。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利益将受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能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综上,本院认定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属于无效证据。根据以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扶启中违规野外用火,在本组一座山脚下焚烧田坎,造成火势蔓延至山上。原告自发前往救火,造成双手和脸部严重烧伤。经过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手指及面部容貌明显受损。在新坊乡人民政府的帮助下,相关医疗费用已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账。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医疗费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万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12月31日支付8000元,2013年31日前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方一直未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协议。本院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项高尚的道德行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国家来鼓励和兑付。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一方是管理人,又是可以向侵权人或受益人索要必要的补偿。根据本案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73、132、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启中给付原告扶平安5000元;被告扶兆全无给付义务,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扶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扶启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扶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142.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