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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新喜、人民陪审员龙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石某,现年15岁。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屡教不改。2011年3月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对家庭不问不顾,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女石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某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姻登记情况。本院出示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石某,现年15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1年3月,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女石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3月被告私自离家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唐新喜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