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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执行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案外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称:因你院已将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出售企业资金查封、冻结。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建筑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变卖后优先偿还工程款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本院查明,1、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建设施工约定的开工至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至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该建设施工建筑仍未能竣工验收;3、(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未确定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4、磐石市人民法院从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变卖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得款项中执行回款为230,5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我院解除查封、冻结,无此法律事实;案外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以吉林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的请求,因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竣工,而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为六个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案外人异议提出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磐石宏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学深审 判 员  杨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