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公路湘源情对开路段时碰撞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杜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杜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区燕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