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杜文戈、代理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金十六区KTV”的268房间内,盗窃该店工作人员马某某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金十六区KTV”的268房间内,盗窃该店工作人员马某某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04元(已被追缴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的苹果4S手机被人偷了。我在今年阴历8月16日从家里过完十五去的金十六区上班。晚上大约1点来钟,我在KTV小包268房间陪客人唱歌,中间客人给我10元钱让我去买口香糖,我买回来之后在268房间内没见到那人,我在房间喊了声:“人呢?”那人从走廊回声说:“我去方便一下”。我就在房间等着的,等一会,没来。我上走廊看下没人,我赶紧又回房间找我手机,发现我的手机没了,我就给经理说了。我去买口香糖时,手机就放268包房里的,应该是唱歌那人在我出去买口香糖时偷走的,后来打我手机关机了。我的手机是2013年7月份在苍山县天惠手机店买的,当时花了4098元,是黑色的。我陪唱的客人就一男的,25岁左右,头发怪长,当时穿白色短裤,蓝色拖鞋,上衣是短袖T恤。我损失了4000块钱。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来反映我同事马某某(女,16岁,又名小丽)的手机被盗的事。马某某大约在一两个月前花了4098元买部苹果4S,是黑色的。在今年阴历八月十七凌晨一点多钟,在她当时服务的KTV包房268房间,被一男客人偷走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现在在苍山县金十六区KTV上班,我认识马某某,我们一块在KTV上班。马某某手机被偷的事我知道。今年阴历8月16日晚上我和马某某都在金十六区KTV上班,晚1点来钟时,我听别人说马某某的4S手机被偷了,我还帮去找来,没找着。被偷的手机是苹果4S手机,2013年7月份买的,我见过是黑色的。3、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当场扣押。(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8时报案至苍山县公安局称其被盗“苹果牌”4S手机一部。(3)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李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4)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发还给马某某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5)收款收据一张证实:涉案“苹果牌”4S手机的购买价为4098元。(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89年10月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临苍价鉴字(2013)32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为3104元。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有犯罪行为,我盗窃了别人的手机了。前天(2013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我吃完饭一个人到苍山县金十六区KTV唱歌,去到之后我开了一个小包房,我找一位服务生陪我喝酒唱歌,喝了有3个多小时,那个服务生有事出了房间,她的苹果牌手机就放在房间内的沙发上的,我看她不在房间,我就顺手把她的手机装身上去了,准备拿回去给我老婆用。过了一会那个服务生回到房间,我借机对她说,我去趟厕所。我说完就出房间,接着我就走了。走了之后我看见有人打电话,我就把手机给关机了。我偷的手机是苹果4S,黑色的,还很新,价值4000多块钱。我除了这次,没有偷过,就偷了这一次。我偷的手机,在我被你们抓到的时候装在身上的,现在被你们起回去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通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财物已被追缴退还受害人,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于 华审判员 刘西勇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