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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责人陈传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喜凤,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玉军,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明中,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诉称: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7日,被告彭喜凤为搞活农村经济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6.56的基础上浮40%,即9.18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喜凤仅返还借款1005.35元,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彭喜凤尚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8994.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喜凤向原告返还借款18994.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3.5元(其中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其余借款利息按合同计算至被告彭喜凤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彭玉军、彭明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主体资格和从事的经营项目;2、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的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放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彭喜凤借款并由被告彭玉军、彭明中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彭喜凤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于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内在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申办共计不超过7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7日,被告彭喜凤立据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基本利率6.56的基础上浮40%,即9.18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彭喜凤仅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返还借款1005.35元。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彭喜凤尚应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返还借款18994.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3.5元。被告彭玉军、彭明中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8月1日,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喜凤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返还借款18994.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3.5元(其中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其余借款利息按合同计算至被告彭喜凤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彭玉军、彭明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喜凤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彭喜凤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玉军、彭明中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被告彭玉军、彭明中对被告彭喜凤应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返还的借款以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喜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返还借款18994.6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503.5元(其中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其余借款利息按合同计算至被告彭喜凤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彭玉军、彭明中对该借款及借款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彭喜凤、彭玉军、彭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元军人民陪审员  黄金发人民陪审员  李孟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益红附:法律条文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