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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伯武,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罗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为了参与由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街道办事处仙人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梅子湾20亩土地使用权的招投标,筹集800万资金注册登记成立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本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800万注册资金中的80万系郭某所出,其余的720万由娄底东升典当有限公司所出,娄底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对该笔资金的监管,派该公司的员工罗某某担任娄底京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并掌管该公司的公司章和财务章。为了资金的周转,郭某以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找肖某某借款。2011年10月份,郭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大市场委托他人伪造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和财务章。2011年11月1日,郭某与肖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郭某利用伪造的“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43130000XXXX4)、“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43130000XXXX5)在《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印章,从而从肖某某处借得数百万元。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上盖有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人郭某实施违法行为时系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违法原因系被告人郭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暴力性,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为了参与由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街道办事处仙人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梅子湾20亩土地使用权的招投标,筹集800万元资金注册登记成立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本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8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80万元系被告人郭某所出,其余的720万由娄底东升典当有限公司所出,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对该笔资金的监管,派该公司的员工罗某某担任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并掌管该公司的公司章和财务章。为了资金的周转,被告人郭某以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找肖某某借款。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大市场委托他人伪造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和财务章。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与肖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郭某利用伪造的“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43130000XXXX4)、“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43130000XXXX5)在《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印章,从而从肖某某处借得数百万元。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借款、担保合同》加盖的印文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加盖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财务章的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郭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成立,股东为郭某、罗某某,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郭某出资8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下旬,娄底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安排其为股东,与被告人郭某共同注册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参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街道办事处一块土地的投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郭某出资80万元,娄底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为加强对该笔资金的监管,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均由其保管,直到2011年11月28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均转让给曾某某后其才将上述三枚公章交给曾某某,期间,仅2011年9月29日郭某因需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街道办事处仙人桥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向其借用了行政章和合同章用了一天,且于当日即归还了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与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在该合同及相关材料上加盖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43130000XXXX4)、“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43130000XXXX5)印章向其借款667万元,直至2012年8月中旬,其方得知上述印章系被告人郭某伪造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与肖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在该合同及相关资料上加盖了“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43130000XXXX4)、“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43130000XXXX5)印���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11份送鉴定机构鉴定所需的材料及“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鉴的事实;6、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在与肖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43130000XXXX4)、“娄底京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43130000XXXX5)印章系伪造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