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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2263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明,王华仙,陶先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付光明,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华仙(原告付光明之母),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先友,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秀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付光明诉被告陶先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王华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付光明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被告陶先友之委托代理人曾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明、王华仙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先友驾驶四川K2****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竹子,从资中县高楼镇粮站方向驶往高楼镇场镇方向,行至高楼镇交通下街旗缘超市外,因该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付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先友赔偿其医疗费用39919.47元、误工费2056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85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50428.47元。被告陶先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付光明、王华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其责任划分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付光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资中县高楼场镇租房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1年以上,并居住在高楼场镇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原告付光明申请证人刘厚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付光明租赁其房屋多年,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陶先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陶先友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证人证言及原告付光明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应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2日18时25分,被告陶先友驾驶四川K2****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竹子(核载1吨,实载1.9吨),从资中县高楼镇粮站方向驶往高楼镇场镇方向,行至高楼镇交通下街旗缘超市外,该车驶上人行道,造成车辆、门面受损,彭素芳当场死亡,陈学旗经抢救无效死亡,曾辉、张以盛、钟吉云、付光明、叶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3年3月26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先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素芳、陈学旗、曾辉、张以盛、钟吉云、付光明、叶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付光明受伤后,被送往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发生住院费用39939.47元。出院时,医嘱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门诊复查X片、门诊随访、防跌伤等。4、被告陶先友驾驶的四川K2****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年审,无保险。5、原告付光明租赁郑家林、刘厚容位于资中县高楼镇紫金街的房屋[产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07311号,使用权面积79.30平方米]多年。6、原告付光明以其自身名义注册资中县高楼光明超市[注册号511025600050399,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并在资中县高楼镇紫金街从事个体经营活动。7、原告付光明因鉴定事宜而支付鉴定费用1775元。8、2013年12月4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协司鉴(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光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付光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特殊情况除外)。”9、王华仙系原告付光明的母亲,农村居民,现年63岁,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10、经核实,原告付光明尚欠资中资州医院住院费39919.47元(单据号N:000568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结论,确认:被告陶先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超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素芳、陈学旗、曾辉、张以盛、钟吉云、付光明、叶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被告陶先友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被告陶先友的过错程度,据此确定被告陶先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付光明、王华仙相关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付光明的诉请,支持39919.47元。2、误工费:原告付光明未提交误工收入及其因交通事故连续误工的证据,综合相关证据,酌定误工天数196天(住院天数76天+出院休息时间90天+后续治疗及休息时间30天),并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支持15680元(80元/天×196天)。3、护理费:酌定支持6080元(80元/天×76天)。4、伙食补助费:支持1140元(15元/天×76天)。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或医嘱,故不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付光明虽系农村居民,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支持3000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华仙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方未提供其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持9123.90元(5367元/年×17年×10%)。10、交通费用:酌定支持800元。11、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及原告付光明的诉请,支持1750元。综上,原告付光明、王华仙的损失共计125107.37元。该损失,由被告陶先友全额赔偿。扣除原告付光明尚欠资中资州医院的住院费用39919.47元,原告方实际还应领取的赔偿款为8518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先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光明、王华仙赔偿款125107.37元;二、驳回原告付光明、王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陶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瑷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