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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大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继国与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国,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大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杨纪国,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周,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纪国诉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国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因为生产需要购买原告的线棉,欠原告货款219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55元,利息329元,合计22284元。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卖给被告梳棉共219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写明欠杨纪国线棉款2195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明确记载,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纪国货款21955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杨纪国要求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9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给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纪国欠款21955元,利息329元,合计2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49元,由被告徐州群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