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系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0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海燕、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王某甲经多次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中止审理,另案处理。后被告人王某甲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归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在华北食品城琳娇烟店内,安某(已判)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次销售给无烟草经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甲芙蓉王(硬)香烟155条、白某(精品二代)香烟159条、云烟(紫)香烟170条,共计484条香烟(鉴定价值67700元人民币)。王某甲将购买的香烟装在其租用的陕K×××××号车上,欲贩卖至陕西省绥德县。当日下午,该车行至石家庄市和平路与植物园路交叉口时,被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家庄市烟草局石烟移(2012)第09号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检查(勘验)笔录、(2012)102号卷烟价格鉴定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自王某甲处调取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收账凭条复印件及对同案涉案人安某、证人王某乙讯问笔录,同案涉案人安某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涉案人安某的辨认笔录,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材料及《关于‘7.24’无证运输烟草制品案件情况说明》,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No.WJ20120711301《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照片,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在陕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情况的说明》,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书面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石家庄市桥西区琳娇综合经营部销售票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烟草经营资质而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烟草制品的事实过程及所涉烟草制品价值;有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经营资质而以谋利为目的实施烟草制品买卖,所涉烟草制品共计价值67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因其意志外因素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向法院预先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手段、主观恶性、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