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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加洲、吕顺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加洲,吕顺英,吴洪川,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381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瑾,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加洲,男。被告吕顺英,女。被告吴洪川,男。被告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洲,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加洲、吕顺英、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洪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14元,减半缴纳9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