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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公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公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在未办理相关采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民纪红军的承包地,利用铲车和水洗船在购买的承包地内采取剥离土层后在下面采沙的方法进行非法采沙。经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所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现场勘测,开采河沙量为13320立方米。经鉴定,非法采沙总价值为人民币213120.00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沙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价格鉴证师复印件、申请委托鉴定函、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结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破坏矿产资源,非法采矿挖沙,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自愿认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相关采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梨树县蔡家镇新村村民纪红军及其亲属的承包地后,利用铲车和水洗船在购买的承包地内采取剥离土层后在下面采沙的方法进行非法采沙。有关部门责令被告人停止开采后,被告人仍进行了开采。经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其所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现场勘测,开采河沙量为13320立方米。经鉴定,非法采沙总价值为人民币213120.00元。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等自然情况。2、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梨树县蔡家镇新村辽河道旁非法采沙案件。经初查,陈某某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购买他人的耕地上进行非法采沙,所采沙价值经鉴定达20余万元。经检察长批准进行立案侦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平市第三地质调查所队采沙现场勘查后,陈某某主动来检察机关交代其采沙的情况。3、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非法采矿一案,系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梨树县蔡家镇国土所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件时接到群众举报,并经侦查后予以查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非法采矿一案,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在侦查过程中,陈某某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整,此款该局正在上缴财政过程中。梨树县蔡家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该所土地动态巡查时发现辽河旁新村村五社陈某某正在采沙,当时责令其停止采沙,并上报梨树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陈某某河沙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及河沙开采平面图。证明:受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陈某某开采的河沙资源储量进行了现场勘测,采用仪器为GPS72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沙场有一个采坑,开采河沙量为13320立方米。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四价鉴字(2013)1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13320立方米毛沙鉴定价值213120.00元。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委托鉴定函、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四平市梨树县蔡家新村辽河旁采沙,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关于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陈某某河沙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其勘查结果有效。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四价鉴字(2013)116号)。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其价格鉴定结果有效。综上,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3120.00元。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挖沙现场。证人康某某证言:今年七月初到现在,他在陈某某开的采沙场沙船上采沙。铲车是刘某甲开的。每月给他2600元钱。他和刘老五在沙船上采沙。沙场的产量也说不准。现在这个采沙坑是他采的。证人刘某甲证言:他开自己的铲车在陈某某的沙场装车、清理场地。刚来一个多星期,一个月能给六、七千元钱。沙船上有两个干活的,一个叫刘老五,另一个是康某某。陈某某的父亲在这。现在来买的车少,有时生产,没有车就不采。12、证人刘某乙证言:其自2013年5月15日任蔡家镇国土所所长至今。国土所没有处罚权,每年都进行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他任所长不长时间,和工作人员一起下去巡查时发现陈某某采沙的情况。他把陈某某采沙情况向梨树县国土局监察大队进行了书面汇报,同时所里也进行了登记。陈某某采沙这块地是农民的耕地,是陈某某采的。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这个沙场是他开的,什么手续也没有,今年五月末六月初开始采沙。他从村上纪红军及其父亲那买的耕地,一共不到一垧地。用雇的钩机将地面土层剥离后在下面用水洗船洗沙,然后销售。沙子是二十三、四元钱卖的,一共能卖十万元钱。现在一共能占有三亩多地采沙,连土带沙能有四米来深,一共投入十多万。梨树水利河道站、梨树土地部门来过,不让他干,说要处理他。他愿意接受处罚。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与证人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有发破案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储量说明及河沙开采平面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挖沙,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未停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采沙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侦查阶段已上缴部分非法所得,且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