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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盛占亭等与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琴,盛占亭,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028号原告刘素琴,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盛占亭,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学峰、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第1层Q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琴、盛占亭与被告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假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以开办讲座为名,邀请原告参加,讲座中被告花言巧语要求原告签订认购合约,并要求原告缴纳认购费18800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起隔年拥有一周的度假住宿权益,权益年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提出预定酒店服务,被告总是推脱。自认购合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由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特许经销授权书》,被告是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合法的代理销售商。在《认购合约》中,已载明被告是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在原、被告签订《认购合约》及被告收到18800元后,二原告与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购合约》,被告已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交予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故《认购合约》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合同约定:甲方已得到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是环宇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之度假住宿权益的合法销售机构;客房住宿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至2020年,认购款为18800元,乙方与吾爱旅游双方签署承购合约后,本认购款即转为承购款;乙方与吾爱旅游双方一经签署承购合约,本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本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012年5月9日,二原告签署了《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该合约甲方为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为二原告。承购合约中载明,客房住宿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至2020年,承购价格为18800元。另查:2012年1月1日,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颁发了《特许经销授权书》,授权被告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经销地区为北京市,授权经销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审理中,双方认可认购款即为承购款,金额18800元。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交之款已交予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的电汇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该款中是包括有原告所交的款项。另,《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约定,若合约双方产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情况下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约定,合约双方产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情况下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认购合约及承购合约中的相关约定明显加重原告责任、减轻被告责任,特别是认购合约中关于双方一经签署承购合约、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的约定应属无效。诉讼中,被告认为,认购合约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承购合约的约定,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出管辖异议。因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仅就认购合约提起诉讼,不涉及承购合约,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购合约,承购合约,发票,电汇凭证,特许经销授权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中,已明知被告为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度假权益产品合法销售代理机构。原、被告签订认购合约后,原告与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购合约,故依据约定,认购合约已实际履行完毕。鉴于认购合约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无需解除。原告所要求退还的款项,应根据约定及实际情况,另行解决。原告认为认购合约相关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素琴、盛占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