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陆亚娟与钱康强、钱海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娟,钱康强,钱海良,周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陆亚娟。委托代理人殷琛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勇,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康强。被告钱海良。被告周杏芬。原告陆亚娟诉被告钱康强、钱海良、周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娟的委托代理人殷琛杰、刘晓勇、被告周杏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康强、钱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娟诉称:被告钱康强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康强均未还款。被告钱海良于2009年9月5日出具还款约定,同意代被告钱康强还款。被告钱海良、周杏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钱康强归还原告借款111000元,被告钱海良、周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康强、钱海良均未作答辩。被告周杏芬辩称:1、我儿子钱康强向原告借款的事是有的,但我听我儿子讲虽然他出具了111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拿到70000元,其他的钱都是利息并已预先扣除;2、我儿子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3、钱海良所写的还款约定是被胁迫所写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钱康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陆亚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同年12月4日,钱康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陆亚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同年12月15日,钱康强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陆亚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同年12月28日,钱康强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陆亚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5日,钱海良出具《还钱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钱康强欠陆亚娟的钱由钱海良每月28号还壹仟元正。再查明,钱海良与周杏芬于198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钱康强系钱海良、周杏芬之子。上述事实,有《借条》、《还钱约定》、结婚申请书、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借款的经过,原告陆亚娟陈述:钱康强的母亲周杏芬是我的小阿姨,双方有亲戚关系。钱康强以要开公司为由,于2008年11月、12月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11000元。其中11月19日我借给钱康强的10000元是我从朋友处借的现金,12月4日我借给钱康强的40000元中的30000元是我从外侄女夫妻处借的,剩余的10000元是我做房产中介的自有资金,12月15日我借给钱康强的17000元是我收到的房屋租金,12月28日的44000元是我和丈夫的钱。部分借款是我在家给钱康强的,部分借款是我送到钱康强家的。我没有预先扣除一分钱利息。因钱康强未还款,我到钱康强家要钱,钱康强不在家,所以钱康强的父亲钱海良出具了还钱约定,承诺帮他儿子还钱。此外,只要钱康强一方能够提供还款凭证,我就认可他还钱,金额可以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钱康强于2008年向原告陆亚娟借款111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钱康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钱康强归还借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海良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钱约定》,明确被告钱康强欠原告的钱由其本人每月28号还壹仟元正,应为债务加入,因被告钱海良所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原告也持被告钱海良出具的《还钱约定》主张由被告钱海良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原告认可被告钱海良每月的还款金额为1000元,故被告钱海良应对金额为51000元(自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即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前即2013年11月28日止,每月1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杏芬对被告钱海良应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款非被告钱海良所借,现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钱海良、周杏芬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故被告钱海良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杏芬称被告钱康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被告钱康强已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钱海良系被胁迫后才出具了还钱约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钱康强、钱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康强应归还原告陆亚娟借款1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被告钱海良对被告钱康强结欠原告陆亚娟的上述借款中的5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钱康强负担。该款原告陆亚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康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陆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