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昌龙、董桃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陈昌龙,董桃仙,富阳市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富阳市昌隆塑料有限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来。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陈昌龙。被告:董桃仙。被告:富阳市宵井化工厂。代表人:陈昌龙。被告:陈昌军。被告:陈昌火。被告:富阳市昌隆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龙。被告:金克庭。被告:陈雨通。被告:陈海燕。被告:孙国军。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诉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富阳市宵井化工厂(以下简称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富阳市昌隆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金克庭、陈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95‰。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约定自原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期限为原告代偿后2年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昌龙、董桃仙未履行还款和付息责任,原告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032922.73元。原告在代偿前,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无归还代偿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偿还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偿款1032922.7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陈昌龙、董桃仙支付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8000元;三、被告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担保合同、信用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宵井化工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3、信用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4、信用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克庭、陈雨通、申久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5、信用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燕、孙国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6、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证明1份、民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代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偿还借款本息1032922.73元的事实。7、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克庭、陈雨通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金克庭、陈雨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克庭、陈雨通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8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被告陈昌龙、董桃仙以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昌龙、共同借款人董桃仙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阳光担保公司为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在信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愿意向阳光担保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3、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在借款到期后未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32922.73元。4、原告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代偿后,被告陈昌龙、董桃仙未偿还代偿款,保证人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被告陈昌龙、董桃仙以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32922.73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昌龙、董桃仙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昌龙偿还代偿款1032922.73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向阳光担保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昌隆公司、陈海燕、孙国军、申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龙、董桃仙偿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29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昌龙、董桃仙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32922.73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昌龙、董桃仙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富阳市宵井化工厂、陈昌军、陈昌火、富阳市昌隆塑料有限公司、金克庭、陈雨通、陈海燕、孙国军、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8元,减半收取7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9元,由被告陈昌龙、董桃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