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解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26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附近给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西宁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林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4小包,从被告人解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4小包,合计净重0.74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达0.7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附近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林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4小包,从被告人解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4小包,合计净重0.74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0.7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