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凤丽诉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丽,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曾凤丽,女,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法定代表人崔贞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原告曾凤丽诉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丽,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凤丽诉称,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冻鱼、大虾等水产品,合计人民币45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15元。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美食餐厅往来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拖欠原告货款45015元。3、证人任淑荣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担任美食街餐厅采购员期间,在原告处采购水产品,货款共计为45015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30日,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在原告曾凤丽处购买冻鱼、大虾等水产品,合计人民币45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0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凤丽支付货款45015元。如果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005元),共计542.5元,由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