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宦某某与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68号原告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原告宦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和被告刘甲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起双方分居,2011年10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后被告再次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该案一、二审均未对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两笔钱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9,085.58元进行处理。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转出上述财产,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并对被告不分或少分。被告刘甲辩称,这2笔钱款都是公司借本人账户转账的,第一笔钱取出后交给了公司,第二笔转到了公司老板的账户。因所在公司每月5日发薪,每月的绩效工资用现金发放,所以第一笔款项是直接取出现金的,取出后交给了部门经理XX,由部门经理交给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起双方分居,2011年10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支持,后被告再次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均未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钱款进行处理。被告原在青岛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公司)工作,其工资账户即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于2010年10月20日从香港由AIRTIGERLOGISTICS(HK)LIMITED转入美元49,484.69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美元49,484.69元取出并以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的名义兑换成人民币330,310.31元再存入同一账户,11月3日取现330,310.31元。在该款转入前和转出后,被告的账户余额均为14,266.94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的同一账户仍从香港由AIRTIGERLOGISTICS(HK)LIMITED转入美元49,940.38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将美元49,940.38元取出并以前述相同名义兑换成人民币328,775.27元,同时转入案外人刘某的账户。在该款转入前和转出后,被告的账户余额均为12,860.67元另查,刘某曾经是XX货运公司的负责人,其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营业执照通过2010年度年检。XX货运公司出具证明称,香港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1月28日分别将美金49,484.69元和49,939.28元汇入当时本公司员工刘甲的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该员工于2010年11月3日将美金49,484.69元兑换成人民币330,310.31元并交给了公司空运部的经理XX,另于2011年1月31日将美金49,939.28元兑换成人民币328,775.27元转账至公司前负责人刘某,这两笔美金系公司香港业务临时借用刘甲的个人银行账户所发生的周转资金,而非刘甲的个人收入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69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389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两份庭审笔录、(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两笔涉案款项的入账记录、取款、结汇、取现和转账的凭证,被告提供的XX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上的印章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主体提出异议。本院致电该公司财务陆小璐、总经理俞晓敏、空运部经理XX等相关人员对于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核实。结合上述两笔款项的取款、转账前后的账户情况以及刘某时为XX货运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经查均非被告所得钱款,不属于原、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计5,195元,由原告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