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帆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63号原告张帆,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原告之父),196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83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与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任管理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长期饮食作息不规律,工作压力过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上班中突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医生出具了假条。此后原告患病一直未愈,病休至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EMS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原告认为在职工患病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及快递费共计14940元并补交五险一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北苑门店担任储备经理。2012年12月2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不再与原告续签,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代通知金5462.07元,经济补偿金10924.03元。原告对不续签通知书拒绝签收。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对原告患病并不知晓,亦未收到原告递交的病假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即便通过EMS邮寄病假条亦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现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第4.4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及相关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医疗待遇,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规章制度执行。如当地政府没有制定有关病假工资支付的具体规定且乙方又不认可甲方上述制度规定的,则乙方同意其病假工资标准按照所属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的病假工资规定为,员工服务期限在1-3年的,全薪病休假天数为5天;员工病假天数在63天工作日以内的,按照员工实际月基本工资的70%支付;超过以上病休天数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在被告下属北苑店担任储备经理,原告2012年12月基本工资为396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记载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不再与原告续签,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代通知金5462.07元,经济补偿金10924.03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拒收该通知书。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后到航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肠炎”,休假1天,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2月29日到北苑店将假条交给店内职员;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到航空总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休假1天,原告代理人次日到北苑店将假条交给店内职员;2013年1月1日原告第三次到航空总医院就诊,医院出具15天假条,原告代理人到北苑门店将假条交给店内职员。此后被告员工不再收取原告提交的病假条,故原告陆续7次通过EMS向被告递交病假条,前3次记录显示“妥投”,后4次被告拒收。另原告称因长期工作压力大,原告情绪受到很大影响,已被诊断为抑郁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航空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记载2011年7月5日,诉心烦胸闷不适一年余,因工作不愉快,出现情绪低落,烦躁不安,逐渐出现睡眠不好,总是疑心同事怀疑自己,说自己的坏话,不愿意与人交往,曾做心理检测显示抑郁倾向,食欲下降,有摔东西行为,有自杀观念。建议休假15天;2011年7月11日,诉前日与人吵架后,心情特别不好,有一定乏力感,建议坚持药物治疗,可能的话休息7天为佳;2011年8月31日,近日因工作压力,情绪不稳定,食欲较差,睡眠差,全休2周;2012年6月25日近两周因工作关系,情绪失控,在家发脾气,睡眠不好,全休14天;2012年12月28日腹泻,阵发性腹痛,恶心1天,急性肠炎,全休1天;2012年12月30日,因情绪不好,饮食无规律,急性肠炎,休1天(12月31日休息),建议心理疏导治疗;2013年1月1日,近日因工作压力大,出现情绪波动,兴奋,易激怒,心烦焦虑,全休15天;2013年1月15日,病情好转,病情反复,夜里入睡不好有胸闷,气促,总觉得领导要查她,印象抑郁状态,全休二周;2013年1月29日,病情好转,病情减轻,白天心情不错,白天头晕仍有头痛,脾气大,在家里发火,建议加强心理治疗,全休二周;2013年3月19日,诊断为重度抑郁症,全休20天。证据2、EMS邮寄单;证据3、原告与经理的短信记录,2012年12月28日17:26分,经理问怎么样,身体好些了吗?看到给我回电话。原告同日18:09回复“您好,经理,很抱歉我身体还是不舒服,需要静养,待好些再和您联系,谢谢您的关心;经理18:13回复“好的,注意身体,还有你需要明天上午前交下假条,如果不方便,我去取也可以,马上月底了,希望你理解;原告18:49回复“好的,明天下午前给您送去,添麻烦了。”2012年12月29日13:30分经理问“我排了下周一的周班,你周一打烊,身体好些了吗?”2012年12月30日17:56原告回复“您好,经理,我身体还是不舒服,仍需休息几日,明天把假条给您送去餐厅,添麻烦了,不好意思。”证据4、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代理人与其朋友到被告北苑门店与经理的谈话录音,其中原告代理人问“你们公司一位人力资源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三次我亲自来交的假条你们都没有收到,是你根本就没交啊,还是什么原因?”经理答“这个呀,我反正觉得我把我要做的都交代清楚了,他们去处理这个事情,后来的我真的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母亲在该医院,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能够通知北苑门店经理出庭,被告称经理表示不愿意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可被告关于病假工资计算规定及标准。经被告测算,原告2013年1月份病假工资为2291.67元,2月份病假工资2021.67元,3月份病假工资2021.67元,4月份病假工资为1172.34元,5-7月份病假工资为1120元,上述共计10867.3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病历本,EMS邮寄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了病历本,EMS邮寄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病,并连续休病假,目前尚处于医疗期内,故不同意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虽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对被告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五险一金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帆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七月病假工资一万零八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煜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