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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凌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47号。法定代表人叶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347号乙-14、15室。法定代表人凌晖,负责人。被告凌晖。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恪垦公司)、凌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恪垦公司、凌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恪垦公司与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下简称某行松江支行)签订了《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或其股东、主要投资人等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可能影响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可以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凌晖与某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凌晖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层的房屋作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某行松江支行向恪垦公司借款在1,242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2日,案外人某行松江支行发放了800万元贷款。2011年12月21日,某行松江支行办理了有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被告恪垦公司、凌晖与案外人某行松江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17日。同日,某行松江支行与被告凌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晖对上述借款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某行松江支行发现抵押物被法院司法查封,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恪垦公司发出通知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某行松江支行与案外人中国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甲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并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2013年6月18日,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再次进行转让,并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恪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被告恪垦公司偿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42,093.3元;3、被告恪垦公司偿付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至清偿全部借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给付);4、被告凌晖对被告恪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恪垦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凌晖协商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恪垦公司、凌晖未作答辩。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一份,证明某行松江支行与被告恪垦公司达成协议,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凌晖以自有的房产向某行松江支行对被告恪垦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责任。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某行松江支行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凌晖、某行松江支行达成协议,对被告恪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某行松江支行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恪垦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借款展期协议,证明某行松江支行与被告恪垦公司、凌晖协议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7、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抵押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的事实。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某行松江支行因被告恪垦公司违约,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9、贷款处理台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恪垦公司在2013年3月欠款数额。10、资产买卖协议一份及转让公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某行松江支行将对被告恪垦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甲公司,并公告。11、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甲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公告。鉴于恪垦公司、凌晖未到庭,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某行松江支行与被告恪垦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以及某行松江支行与被告恪垦公司、凌晖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上述抵押物为法院司法查封,符合《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的有关提前解约的约定,因此某行松江支行有权提前解约,收回借款。被告恪垦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此后,某行松江支行与甲公司签约,甲公司与原告签约,将上述受领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特定债权以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并通过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和保证人、抵押人,现债权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恪垦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凌晖与某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凌晖与某行松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凌晖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层的房屋作为上述债权在1,242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特定债权转让,从合同的相关担保权益也随之转让。故被告凌晖应当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依法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内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二、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42,093.3元;三、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凌晖对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凌晖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2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3,735元,由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凌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成 皿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