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本臣、贺福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本臣,贺福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山东省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栋,该联社昌邑信用副主任。被告侯本臣,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贺福现,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本臣、贺福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栋、被告贺福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本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本臣于2006年11月30日以收蒜为由向我社借款3万元,利息10.5‰,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贺福现作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尚结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本臣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贺福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福现辩称,被告侯本臣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我担保,这是事实。但该借款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担保期限已超过,对该款我又没有与原告签订延期担保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本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侯本臣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邑信用社协商,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侯本臣,贷款人昌邑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用途为收蒜,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保证被告侯本臣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所属昌邑信用社与被告贺福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昌邑信用社,债务人侯本臣,保证人贺福现。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诉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3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被告侯本臣向昌邑信用社申请借款,昌邑信用社与被告侯本臣签订了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记载:日期2006年11月30日;贷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收款人侯本臣,借款金额:30000.00;合同号:07061XXXX,贷出日2006/11/30;到期日2007/11/30;月利率10.5‰;借款人侯本臣(签名及手印)。该借款逾期后,于2008年7月24日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尚结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本臣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贺褔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褔现应诉后,作出上诉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侯本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贺福现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侯本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侯本臣借款合同,是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本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侯本臣于2008年7月24日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尚结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侯本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侯本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贺褔现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款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未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且原告又未提供出被告贺褔现为该笔借款逾期后继续担保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贺福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本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贺福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本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