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宋广明与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明,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武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宋广明,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绍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桂兰,性别:××,年龄不详,××族。原告宋广明与被告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昊海置业公司”)、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委托代理人文晓飞,被告昊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3.5%。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息。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昊海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由被告昊海置业公司所借,被告武桂兰是该公司职工,在借条中是以经办人名义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武桂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昊海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11月16日,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宋广明先生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借条1份。被告武桂兰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昊海置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山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各1份、原告与被告武桂兰的通话视频资料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昊海置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该公司盖章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昊海置业公司也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是被告昊海置业公司向其借款,并���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汇入被告昊海置业公司的帐户,被告武桂兰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昊海置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武桂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海置业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广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广明对被告武桂兰的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