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霍建军、黄维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霍建军,黄维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慈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楼雪聪,局长。被执行人霍建军。被执行人黄维央。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3)第17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霍建军征收社会抚养费50957.5元,对黄维央征收社会抚养费50957.5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霍建军、黄维央���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3)第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