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祥勇与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勇,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张祥勇,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山,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长江,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勇与被告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杨东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勇诉称:2012年6月18日16时05分,俞克林驾驶被告杨东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天康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在实施借道超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沿天康大道向新河路左转弯的原告张祥勇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克林负全部责任。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计297732.3元。另左髋部(髋臼)骨折内固定根据医嘱术后取内固定风险较大,可以不取出,故待如今后取出时发生的费用将另行主张。被告杨东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医药费64484.3元,庭前和原告达成协议仅要求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理赔款中将60000元医药费直接赔付给我方;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315天,标准均认可2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180天,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根据医嘱最长是345天,标准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0元;财产定损1500元;二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也未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牙齿更换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左髋部(髋臼)骨折内固定待今后取出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6时05分,俞克林驾驶被告杨东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天康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在实施借道超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沿天康大道向新河路左转弯的原告张祥勇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克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祥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5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此事故目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646.3元(由被告杨东山垫付)、营养费10350元[(315+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315天×30元/天)、护理费22050元(315天×70元/天)、误工费27600元[(315+30)天×80元/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1050元。计23874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工资花名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户口簿,证明、定损单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6000元医药费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4000元;五、原告左髋部(髋臼)骨折内固定根据医嘱术后取风险较大,可以不取出,故待今后取出时发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牙齿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但现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法定期限内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原告张祥勇因此事故��前已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387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60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杨东山)。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市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驳回原告张祥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3元,原告张祥勇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