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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宗生与李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生,李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刘宗生,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40岁,住禹城市,系原告之女婿。被告李宗洪,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生与被告李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磊、被告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李宗洪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诺偿还,但一直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李宗洪所写,但是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禹城支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是单位借款70万元的利息,本金已经由单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李宗洪在原告刘宗生处借款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宗生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即42000元,李宗洪,2010年1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称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禹城支公司欠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宗洪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写有欠据,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利计算利息。被告所称,该欠款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禹城支公司单位欠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洪偿还原告刘宗生欠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利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勇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春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