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部某丁达成二手车交易协议,将落户于其父亲胡某甲名下的牌照为鲁Q053**号的江淮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部某丁,并答应事后帮助部某丁过户,但一直未办理。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部某丁宿舍楼下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111元。针对上述指控,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向部某丙借款,后部某丙催被告人胡某某归还欠款。因被告人胡某某无力偿还,于是欲将其父名下但由其使用的轿车变卖还债。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部某丁达成二手车交易协议,将落户于其父亲胡某甲名下的牌照为鲁Q053**号的江淮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部某丁,并答应事后帮助部某丁过户,但一直未办理。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部某丁宿舍楼下盗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630元。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与被害人部某丁达成退赃协议,被害人部某丁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部某丁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卖方为胡某某,电话是1370893****,买方为部某丁,电话1866017****,交易车辆为红色江淮牌轿车,车牌号为鲁Q053**,成交价为四万五千元,该车在在2012年3月29日18时30分之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买方负责。2、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到车款45000元。3、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部某丁于2012年3月28日取款五万元,与被害人部某丁的陈述能相互印证。4、证人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垛庄的几个老乡到其店中唱歌,说话的过程中,其认识了胡某某(身材高大,垛庄镇北石屋村人),胡某某到其店中消费好几次,每次都是胡某某结账,有时欠其几百元,过几天就还上。几天后,其见到部某丁(和其同村,是其本家的一个侄子),部某丁说以4.5万元的价格买了胡某某的一辆轿车。其以前见过胡某某的那辆轿车,是红色江淮牌轿车,挺新。从那以后部某丁就经常开着那辆车,平时就停在他宿舍楼下。今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部某丁给其打电话说胡某某将车开走了,其接着过去了,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到现场。后来,其开车拉着部某丁两口子到胡某某家,看看胡某某是否把车开回家。当时没找到胡某某,也没看见那辆车。从那以后,就再没见过胡某某。5、证人部某丙(芙蓉街“不见不散”歌厅业主)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垛庄镇北石屋村的胡某某想押上汽车向其借3万元钱。双方写了协议,约定月息一角,用款期限一个月,并将汽车抵押给其。其将该车放在其车库里。二十多天后,胡某某找到其,让其把车开到其在芙蓉街的店面,说想把车卖掉。胡某某找了好几个买车的来看车,但没谈成。当时部某丁(和其同村,是其本家的一个哥哥)开黑出租过来了,说话的过程中,部某丁说其开得车准备报废,想买两车。于是,他们双方谈好以4.5万元的价格交易车辆。他们两人到别处写的协议。其对部某丁比较信任,当晚就让部某丁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下午,胡某某还其三万元钱,其将欠条交给胡某某。6、证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春节前,其家中买了辆红色的江淮牌轿车,当时八万多块买的,加上办手续花了有十多万,车牌号是鲁Q053**,登记车主是其本人。其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其儿子胡某某会开车,当时买车是为了其父子二人往返临沂打工方便。2012年2、3月份,胡某某开车回家了,也没在临沂上班。后来一个姓部的两口子到其家中,找其,说其子胡某某将其名下的汽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姓部的,在没过户的情况下,又把车偷着开走了。因其与胡某某平时不交流,其也没问胡某某相关情况。后来,因其妻子看病需要钱,其于2012年11月份在临沂将这辆车以4.95万元买给他人,已经过户。7、证人韩某乙(部某丁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部某丁用4.5万元从垛庄镇北石屋村的胡某某手中买了一辆红色江淮牌轿车,车牌号是鲁Q053**,买后一直没有过户。2012年6月15日,其在家中南卧室睡觉,部某丁在北卧室睡觉,部某丁的手机在南卧室里充电。半夜里,部某丁的手机响了,其听见后,看到手机显示“安新”打来的电话,电话响了几声就挂断了。其到北卧室叫醒部某丁,部某丁知道是胡某某打的电话后,因被打扰挺烦,就说不理他。当时其透过窗户朝楼下看,看到部某丁停在楼下的江淮牌车,车头朝东。之后,其回去睡觉,在客厅看了看墙上的挂表,时间是凌晨3点半左右。到了4点10分左右,其起床到北侧的厨房做饭,发现汽车没有了。于是,其叫醒部某丁下楼查看,在宿舍小区的大门口处南侧的墙上有红色的漆。其觉得车是被盗了,于是就报了警。等警察离开之后,部浩岭(部某丁本家的一个叔叔)也来了,分析是不是胡某某还有备用的钥匙,将车开走了。部某丁也想起半夜胡某某打电话的事情。于是,部某丁就给胡某某打电话,打了好几遍,没人接听。其与部某丁等人去埠村高速路口,从收费站处,问一个值班人员,说是曾有一辆红色轿车过去。当时半夜上高速的车较少,所以他们有印象。之后,其几人又去胡某某家中,但没找到胡某某。后来,在回明水的路上,部某丁接到胡某某发来的短信,说他把车开走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明水白云路南首(原火车站附近)经营“润馨名片社”。很长时间以前的一天,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进到其店中,说是打一个二手车交易协议,让其在电脑中搜索此类协议。他选择好一份后,就从网上原版打印出来,打了两份,支付钱后,男子就离开了。因为从网上搜索打印协议书的情况挺少,一般都是拿来底稿进行复印。所以,其对此有印象。9、被害人部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9日,其有事去芙蓉街“不见不散”歌厅(其本家弟弟部某丙经营)找部某丙,看到胡某某的红色江淮汽车停在那里。部某丙说那辆红色江淮汽车要卖,还说白云湖那边收车的只出四万元,还要包着给对方过户。其看了看车,才行驶了近七千公里,还挺新。胡某某说家里急用钱,才卖车的。其觉得这车卖五万五也值,就想买。胡某某当时要价五万元或者六万,其记不清了。其就还价四万五,并出过户费。胡某某同意了。其让部某丙帮忙参谋以下,部某丙说实际是胡某某借了他三万元钱,胡某某卖车还钱。部某丙见其与胡某某谈妥了,就同意其把车开走,并说等着胡某某还钱之后,才能将汽车手续还给胡某某。然后,其开车带着胡某某去其家中签了二手车交易协议(这个协议是其在章丘市原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打印部,让打印部的人从网上搜的,然后打印出来),并给了胡某某二万七千元(其3月28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五万元,还了别人借款,手中还剩三万五千余元),等胡某某拿来手续,再给剩余的部分。胡某某给其写了一张四万五千元的收到条。过了两三天,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钱给他送到贺套村的“不见不散”歌厅。其给胡某某送去一万六千九百元,胡某某把汽车手续、发票原件都给其,剩下的一千一百元等过户之后再给他。其和胡某某谈交易价格时,胡某某曾主张五万五卖车,并让其替他还部某丙一万元的债务,其没有同意。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长期在临沂市河东区钢材物流市场内打工,平时很少回家。2012年3月份,其同学订婚,其就开着刚买不久的车回章丘。一天晚上10点多,其从同学处回到家准备睡觉时,其同学陈亚飞给其打电话,说张化涛心情不好,要去唱歌。于是张化涛开着其买的车到章丘市双山贺套村“不见不散”歌厅。当晚,其消费三千多元,是其结账。之后,其又去消费了十多次。最后一次,张化涛给其打电话约其去唱歌。当时其从临沂带来的钱都花没了,张化涛说可以先欠着,到结账时一算有三千左右。过了三四天,其和张化涛在一起玩时,张化涛接到电话,说是部某丙给他打的电话,催要欠款,否则就带人去家中。其害怕家人知道其把钱花光的事情,于是,晚上10点多钟,其开车去找“不见不散”歌厅的老板老部,想缓几天还钱,准备借钱。老部听说其要借钱,表示可以介绍放钱的人。第二天,其开车又到“不见不散”歌厅,老部找来二个人,其中一个就是部某丁,另一个后来知道叫部某丙。于是,其向部某丙借款二万元,部某丁写好欠条,写明三个月将钱还清,否则将扣押其车辆。其确认后就签字了,并从部某丙手中拿到扣除三个月利息的余款,有一万五千余元。之后,其将三千元左右的欠款还给老部,然后将九千元左右存进银行。在其去“不见不散”歌厅消费时,其车辆被部某丙扣住,说是不还钱就不给车。过了将近一个月,部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是利息已经涨到七千多了,催其还钱,否则就将其车卖掉。其到处借钱也借不到,于是就想着把车卖掉还债。其先后找了两个买家去看车。但部某丙的老婆不同意,让其还上钱才能看车。后来部某丁和部某丙将其叫到“不见不散”里面,部某丁说要买其车,出价四万元。其不同意,部某丁又涨到四万五,并说爱买不买,反正车也在他们手中。其害怕了,就说要回家给其父亲说一声,因为车主是其父亲。部某丙说不急,并领着其到楼上,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的时候,部某丙说要是把车卖给部某丁,除去之前其拿到的一万五千元,再给其三万元,并且也不要之前的利息。其觉得挺合适,就同意将车卖给部某丁。他们就拿出一张二手车交易协议,其与部某丁签了协议,部某丁还让其打了收条,写明收到现金四万五千元。当时其还挺高兴,但事后,其父亲不同意。其打听着部某丙、部某丁、张化涛、老部之间都有关系。其中老部是部某丙的父亲、是部某丁的叔,还是张化涛的舅。其越想越生气,就想着把车开走。其还有一把车钥匙,并且也知道部某丁一直开着那辆车。一天凌晨四点多钟,其叫着一个叫“李子”的朋友,到部某丁住的楼下,找到汽车,当时车头朝东。其将汽车开出了小区,在小区门口,右后车身还和墙撞了一下。之后,李子坐到驾驶位置,拉着其到临沂。路上的时候,其给部某丁打了几个电话,部某丁没有接。后来,部某丁又给其打电话,因为出了章丘市,有漫游其也没接,只发了短信,说车被其开走了。后来其和部某丁联系过,但没见面。半个月前,其母亲生病,其父亲将车在临沂以五万左右的价格卖了。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部某丁手机短信照片一宗证实,胡某某在卖车后通过手机短信(号码为1390893****)与被害人部某丁交涉的情况,其中2012年4月21日12时11分的短信内容为“我想来想去,你扣我一千一百快钱,我都怪怨(冤)啊,当时我说能帮你过户,是为了给你帮忙,没想到你还扣我钱啊,当时卖给别人都不用过户,而且还把钱都给我”,与被害人部某丁的陈述能相互印证。12、报案记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4时20分,部某丁报警称,其购买的二手红色江淮牌轿车在章丘市明水白云路一建公司宿舍9号楼下被盗,要求处理。13、抓获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7日,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临沂市河东区钢材市场将涉嫌盗窃汽车的胡某某抓获。1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6月15日4时20分,部某丁报警称,其于2012年3月29日,从胡某某手中购买的二手红色江淮牌轿车在章丘市明水白云路一建公司宿舍9号楼下被盗。部某丁发现其手机中有胡某某打来的电话及发来的短信,短信中胡某某承认自己将其卖给部某丁的红色江淮牌汽车开走。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胡某某承认该车在其处。公安机关遂将胡某某列为此案的嫌疑人,在多次传唤胡某某未果后,2012年11月27日,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临沂市河东区钢材市场将涉嫌盗窃汽车的胡某某抓获。1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轿车价值6963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某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了车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部某丁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四万五千元钱的事实,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被告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部某丁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证人部某丙证实胡某某归还三万元借款的证言、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间接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开走车辆时,曾打电话给部某丁,只是部某丁没有接电话,并给部某丁发了短息,其并未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车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于凌晨时分,到被害人处用备用钥匙,将卖与他人的车辆开走,虽然其曾拨打被害人部某丁的电话,但被害人部某丁并未接听,其发信息之行为亦在盗走车辆之后,故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十分明显。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是被部某丁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车辆,被告人胡某某开回车辆是采取的自救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述其打算卖车,先后找人看车,后其同意将车辆卖与部某丁,且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部某丁的陈述、及证人部某丙的证言相印证。其将车辆卖与他人后,再秘密窃回,后又卖与他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