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王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王树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金秀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林,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江,住址: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坪村)诉被告王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和李兆林,被告王树林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坪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共一年,一年租金为人民币7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合同期已满,要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的要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被告王树林辩称,2000年8月,郝迎新与被告王树林计划在仁坪村养林蛙。2000年10月18日,郝迎新出面与仁坪村2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土地上建了40平方米房屋。履行合同当中,由王树林一个人养成猪和牛。2002年8月27日,郝迎新与被告王树林签订了让与合同,双方约定与仁坪村2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王树林替代履行。被告接手后,投资30多万元建猪舍和牛棚进行饲养。被告认为,2000年10月18日合同是有效合同,郝迎新与被告王树林签订让与合同符合合同法80条规定,被告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证据2004年2月1日的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时间上也有问题,应按2000年10月18日合同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日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书。2.搬迁通知书一份,证明按合同的规定2012年8月14日合同已到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0月4日仁坪村二小队与郝迎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3年后如市政府不征用,合同继续有效。2.2002年8月27日王树林与郝迎新签订的卖房合同书一份,证明郝迎新将于2000年10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王树林,将土地上的附着物作价5000元卖给王树林。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2004年2月1日的合同书上王树林签名与延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王树林签名样本比对检验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本人签的”,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合同”,本院认为经鉴定为是被告王树林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合同和仁坪村与王树林签定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本案争议土地原先由郝迎新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争议土地原由郝迎新租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郝迎新与王树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郝迎新租赁了本案争议土地,郝迎新与被告王树林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郝迎新将仁坪2小队砖瓦房卖给王树林,房屋价格为5000元,从即日起房屋归王树林所有,土地租金由王树林交。200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仁坪村将1000平方米土地租给王树林,租赁期限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租金为每年700元,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将一切地面上建筑物拆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04年2月1日的合同书上王树林签名与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树林签名样本比对检验是同一人书写。合同履行至2012年后,原告仁坪村于2012年8月14日给被告王树林发了搬迁通知书,被告王树林接至通知后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王树林继续使用土地,原告仁坪村也收了租金,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仁坪村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仁坪村于2012年8月14日给被告王树林发了搬迁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故原告仁坪村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树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王树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王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刘玉升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英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