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黄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于海鹰与郑立星、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鹰,郑立星,陈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黄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于海鹰。委托代理人金骏进。被告郑立星。被告陈小云。原告于海鹰与被告郑立星、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鹰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郑立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之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得。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1000元(按月利3分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2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立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立星、陈小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海鹰与被告郑立星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立星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负偿还责任。至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星、陈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立星、陈小云归还原告于海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