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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