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海与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李海,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5号。注册号:110117014116654。法定代表人杨军明。原告李海与被告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京畅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满桂芳、何会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京畅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亚京畅通公司以购车为由从原告李海处借款48万元,其中40万元直接由原告将款转入购车单位的账户,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军明现金8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同日,双方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了被告所购买5辆车辆的抵押手续。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李海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愿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亚京畅通公司偿还欠款48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五辆货运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车牌号为:京AK31**、京AL08**、京P6MR**、京AK35**、京P2NV**);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抵押车辆的情况。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京AK31**、京AL08**、京P6MR**、京AK35**、京P2NV**的五辆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买车方直接转账40万元。被告亚京畅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因需购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后。2012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杨军明,身份证号:×××。出借人(乙方):李海,身份证号:×××。一、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乙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二、借款时间2012年6月1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三、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4倍。四、借款抵押物为解放牌汽车两台,跃进牌汽车一台,江淮牌汽车两台,合计五台汽车。五、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及时还款,甲方应承担对其欠款每天万分之八作为违约金。抵押物归乙方所有。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乙方才能归还全部抵押物。六、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定后生效,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甲方处有杨军明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同日,原、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就协议中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栏显示:抵押权人为李海,抵押登记的五辆车的车牌号码为:京AK31**、京AL08**、京P6MR**、京AK35**、京P2NV**。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的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五辆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抵押物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亚京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时,原告李海有权对被告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K31**、京AL08**、京P6MR**、京AK35**、京P2NV**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北京亚京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湘洋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