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施明华与叶后忠、赵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华,叶后忠,赵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施明华。委托代理人:王莹、顾航萍。被告:叶后忠。被告:赵仁利。原告施明华与被告叶后忠、赵仁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明华委托代理人王莹、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明华起诉称,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后忠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还。2007年初,被告叶后忠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后忠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后忠、赵仁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叶后忠、赵仁利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后忠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后忠尚欠原告施明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后忠、赵仁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明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后忠、赵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