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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抢夺一案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无业。2013年0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09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府谷县高家湾河滩草丛伺机抢夺。后郭某某尾随被害人黄某某步行至三完小附近涵洞内,趁黄某某不备抢走其黄色挎包,在黄某某追赶郭某某的过程中,郭某某将包内全部现金人民币670余元取走,将该包及包内其余物品扔到路边。郭某某扔掉的东西后被黄某某寻回。2013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保德县窜至府谷县三完小涵洞附近,尾随被害人闫某某步行至高家湾河堤处,趁其不备将闫某某的橘色单肩包抢走。在闫某某追赶郭某某的过程中,郭某某将包内全部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取走,将该包及包内其余物品(其中有iphone4手机一部)扔到路边。郭某某扔掉的东西后被闫某某寻回。2013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府谷县高家湾河滩草丛,步行至河槽中间与被害人赵某碰面,并趁其侧身让路时抢走赵某的白色手提包。在赵某追赶郭某某的过程中,郭某某将包内三星i8268手机一部(内有8GBSD内存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取走,将包及包内其余物品扔到路边。郭某某扔掉的东西后被赵某寻回。2013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府谷县三完小附近,尾随张改叶进入涵洞,趁其不备将杨某某绿色挎包抢走。在杨某某追赶郭某某的过程中,郭某某将包内全部现金人民币1325元取走,将该包及包内其余物品扔到路边后躲藏至河对岸草丛中。后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在附近群众的配合下将郭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其抢夺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325元及三星i8268手机一部、SD存储卡一张、银行卡两张、钥匙一串、绿色女式挎包一个。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抢夺的i8268三星手机、iphone4(8G)手机、SD内存卡(8GB)、女式小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872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内容一致。被告人郭某某抢夺他人财物4起,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40余元。郭某某抢夺所得的财物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325元及三星i8268手机一部、SD存储卡一张、银行卡两张、钥匙一串、女式挎包一个退还被害人,其余现金均被其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闫某某、赵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四份、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两支、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人李某某、严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夺财物,除已返还被害人的,尚未追回的现金人民币1570元,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从2013年08月20日起至2015年0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抢夺尚未追回的现金人民币1570元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