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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贾安昌与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安昌,张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贾安昌,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郑方华,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贾安昌诉被告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安昌委托代理人郑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安昌诉称,被告张克军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用几天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克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克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克军向原告贾安昌借款10万元,原告贾安昌于当日通过梁加祥在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的账户向被告张克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兴分行的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张克军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贾安昌出具了借条一张,证实借到贾安昌现金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梁加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军向原告贾安昌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实了出借的10万元为原告所有且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依法要求其予以返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安昌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